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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

时间:2016-07-07 00:40 来源: 作者: 点击: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发现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于特殊的环境侵权诉讼的适用有失偏颇,再通过外国对环境侵权诉讼降低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的分析,本文认为有必要具体分析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最后为了公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从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着手分析,提出了自己对于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的看法,即应该对不同主体,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建立环境侵权诉讼多元证明标准体系。

关键词:证明标准 环境侵权 因果关系认定 免责事由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的概念问题是研究证明标准问题的前提。在我国学术界,证明标准的概念还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并且与其他相关概念混淆了:一是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密切相关,甚至两者完全等同,二是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紧密相关,甚至等同,三是突出强调证明标准的特性。[1]但是各种概念都在证明标准是“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该达到的程度”这一点上达成了共识。

证明标准的定义在两大法系也有区别。大陆法系国家将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紧密,法官通过审查证据,在内心形成“心证”的程度。英美法系突出强(空气净化技术)调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程度。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是当事人为了避免遭到对自己不利的判决,而履行的举证责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是当事人卸除证明负担的标准。所以,各种证明标准的定义基本承认证明标准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所要证明的程度,不同在于,描述定义的主体角度不同。

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2]

笔者赞同摩菲对证明标准的界定。证明标准形式上是法官认定诉讼当事人的证明行为因为达到了一定的法律规定性,从而得以卸除其证明责任。实质上,证明标准是法官在诉讼中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智进行判断,运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进行的证明活动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内心确信程度。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若干条文中体现了对法官查明事实的要求。学者有关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均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也不例外,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7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查证属实指的是符合“客观真实”。[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5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从该条规定的精神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并未明确“证明标准”的概念,学者们依据学理解释,认为最高法院已将接近于真实的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明标准。

笔者赞同我国现在实行的应当仍然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只是在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时,为了审结案件必须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情况下采用的特殊标准,所以我国实行的不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有调研表明:客观真实仍然是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基本追求,而且相当多的民事案件可以达到或接近这个标准。而且,由于我国的诉讼传统——更强调实体公正而忽略程序公正和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传统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也偏好追求客观真实。[4]

三、国外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降低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考虑到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内容,但是却没有规定与之相适应的证明标准。而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认定的改变和实现,都与证明标准密切相关。国外已经在这方面迈出了步伐。下面介绍国外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降低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主要在于依据和证明程度不同,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行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盖然性就是可能性,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把其所主张的事实证明至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更大的程度,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比反对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此时法官即应对该证据和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这一标准,法官认为一方主张事实为真的概率高于另一方主张的事实,就应该判前者胜。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心证,当然法官的心证不是不受任何限(小学生环保知识)制的,法官的心证必须达到一定得程度,即“内心确信”的程度,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根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高度,疑问即可以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从总体上看,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比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要求更高。显然,两大法系国家的传统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也不完全适合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的特殊要求。

考虑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国外对降低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相关实践主要集中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标准上,各国采取了不同做法降低因果关系认定的证明标准。美国加州地方法院在审理“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一案中,创立“无因果关系理论”,无因果关系理论产生后,加州地方法院在判案中又创造了事实证明本身理论,这其实是一种间接反证法。[5]

日本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学界提出了:疫学因果关系说、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说等学说。[6]

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了对单一设备所造成的个别环境污染事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如果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形,某一设备很可能引起既有的损害,则推定该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的。[7]该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被称为“设备责任说”。

我国可以借鉴以上国家的理论和实践来构建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

四、构建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的思考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体现在:环境侵害主体实质上的不平等性、环境侵害的社会性、环境侵害的附带价值性、环境侵害的间接性、环境侵害的复杂性、环境侵害的多元参与性,环境侵害的缓释性。[8]正是考虑到这些,我国明确环境侵权为特殊侵权行为,改变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因果关系上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在证明标准上,如果仍然实行单一的“客观真实”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将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无法满足利益均衡的要求,不符合正义。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加重了被告的举证义务,而没有免除原告方在某些方面的举证义务,就是说原被告双方都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所以对不同证明主体、不同证明对象应该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介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可以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着手,确定环境侵权多元证明标准。

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认定采用的是“四要件说”,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不是证明的重点,关键是确定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一)损害事实认定适用的证明标准

受害人提起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并非不负任何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损害事实的存在与否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受害人了解自己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有损害才能有赔偿,其诉讼请求一旦得到保护就可能获利,所以受害人在损害是否存在方面应提供证据。依据罗马法历史上的攻击者原理,首先进攻者一方必须而且应当承担更多的风险,寻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比对方当事人重的证明负担,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的安全性。[9]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毫无根据的事实主张,因此,对原告必须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以达到利益平衡,也能防止滥诉。笔者认为,较高的证明标准应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损害的实际发生与否是比较明确的一个问题,基本不存在损害是否发生真伪不明的状态,即结论是唯一的,举证相对也比较容易。根据案(空气净化器原理)件证明难易程度不同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也是合理的。同样,当被告提出反证,即要证明损害事实不存在时,也应该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根据这个标准认定的事实,从而作出的判决,才能被双方当事人接受。才更容易执行,真正最终解决双方的纠纷。

(二)侵权行为认定适用的证明标准

被告实施或者可能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这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无行为便无法律后果。侵权行为的存在也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这符合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理。举证是当事人成本投入的一部分,加害方经济能力、证据能力处于明显优势地位,原被告力量不均衡,实质上并非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应适当降低原告举证的证明标准,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可。即原告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达到令法官相信具有很大可能性。这里要注意的一点是,当被告存在排污行为时,原告不必对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否达到排污标准进行证明,只要证明其存在排污行为即可。而被告如果要推翻原告的观点,即证明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则要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三)因果关系认定适用的证明标准

由于环境污染的情况复杂,大多数受害人不具备专业知识,也根本无法接触到加害企业的生产环节和过程,关于因果关系的取证涉及复杂的科学方法和各种技术分析手段,而环境侵权的普通受害者也是无法达到这种要求的,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要求受害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切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所以,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则上只要由受害人就初步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即可,即加害人只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法官就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这里的初步证明适用“低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只要当侵权行为存在就有发生损害的可能之虞即可认定应关系存在。如果原告对因果关系认定完全不负证明责任而由企业负绝对的责任,原告获胜的希望就很大,则有可能引发滥诉的危险,而使产业界也可能面临诉灾。

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的方法可以借鉴外国的理论和实践,如上述美国的无因果关系理论、事实本身证明理论,日本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理论,德国的“设备责任说”等,这些都是间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论。对于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可以适用不同的认定理论。

当加害人提出反证,即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时,加害人应该达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将应关系推翻。总之,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因果关系被推定成立的情况下,加害人如果在反证中不能举证排除来自受害人或者法官、陪审员的一切合理怀疑,就不能将因果关系彻底阻断,而结果就应当是承担举证不力的民事责任。当然,加害人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也可以视为减轻其责任的过程,即加害人排除了一项合理怀疑就可以为其减轻一份法律责任。

(四)免责事由认定适用的证明标准

环境侵权免责事由是法律规定的在环境侵权致害时加害人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的事由。环境侵权免责事由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不可抗力。被告必须证明确实有不可抗力的存在,适用“客观真实”的标准;损害必须完全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必须“经过采取及时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要提出反证也应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

二是受害人过错。被告要证明两点: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受害人的心理状态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前者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后者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即被告应当把其所主张的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更大的程度。因为受害人的心理状态被告很难直接证明,审判实践中也常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原告的心理状态。

三是第三人过错。这种情况除了排污人、受害人以外,还有第三者一方,这时被告既要证明第三者的完全过错,又要证明自己完全没有过错;也就是说,排污人的证明责任在于要证明表面是由自己造成环境损害的事实完全是由第三者的过错所造成,并且第三者的行为是造成最终环境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此时对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应达到法官认为根据日常经验可以认定损害不是由被告造成,疑问可以排除。对于第三人,也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卸除其证明责任。

五、结语

对特殊的环境侵权诉讼,应区别不同主体,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建立多元证明标准。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利益均衡,符合法对正义的要求。通过以上分析,希望能对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有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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